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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腾临贸易有限公司诉山西恒力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腾临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恒力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上海腾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力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腾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力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腾临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mt20150510-1)及补充协议(mt20150510-1-2);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0.3%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解除合同的时间是起诉之日,第2项诉请计算方式变更为按日0.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编号mt20150510-0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若干,收货人天津市北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煤销集团港口(天津)贸易有限公司,换装港天津港,煤种烟煤,数量100万吨,交货时间二季度5月至12月,煤炭单价以每月双方确认函为准。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编号mt20150510-1-2),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所签订煤炭卖合同,对合同作如下补充,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后,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第一列煤发运到指定地点,若逾期未发则被告承诺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款项退还,如果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未将款项退还原告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按照未付款的0.3%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因被告无力供货,于2015年8月14日、8月21日返还原告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100万元未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被告在收取货款后,又返还了部分款项,也是以行为表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该约定,并自愿调低按每日0.1%计算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腾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力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mt20150510-1)及补充协议(mt20150510-1-2)于2015年11月26日解除;二、被告山西恒力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腾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该款按照每日0.1%的标准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470元,由被告山西恒力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毫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