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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辖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闫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燕城隽府A区。上诉人辛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辛某上诉称,“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是《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例外情形,适用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本案不符合上述几种情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造成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管辖规定的冲突,导致法律适用相矛盾。只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起诉不能时,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冀0626民初4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闫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辛某住所地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年××月××日与被上诉人闫某登记结婚。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和北京市石景山区租房用于居住,现住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即上诉人辛某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闫某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