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15号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特别授权代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女,公司员工。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万某。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洪。被告:陈某洪,男。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公司)与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贸易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以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为131万元、罚息为65.5万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为33.84万元、罚息为16.92万元);2、某某公司、陈某洪对小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小额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小额公司申请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12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逾期贷款的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2014年5月7日,某某公司、陈某洪作为担保人与小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125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小额公司向贸易公司转帐支付借款1250万元。2015年5月29日,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贸易公司已将贷款逾期后利息、罚息支付至2014年9月6日。此后,贸易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被告贸易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贸易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15年5月29日,贸易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800万元系由案外人张华转帐给小额公司,转帐附言为“代贸易公司归还借款”。二、贸易公司和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贸易公司同意向小额公司借款1250万元,某某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借款凭证、单位汇款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贸易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贸易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洪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贸易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羊某州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年利率14.4%)计算,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即在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利率14.4%+7.2%),故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4.4%、罚息按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贸易公司部分归还借款本金的时间,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按年利率14.4%标准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2%标准计算;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因被告贸易公司未按时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之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利息按年利率14.4%标准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2%标准计算;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210元,由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