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叶金水、朱素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金水,朱素红,潘国平,葛杏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930号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萧宏大厦8楼B座、C座。法定代表人俞先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侃侃,公司员工。被告:叶金水。被告:朱素红。被告:潘国平。被告:葛杏利。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诉被告叶金水、朱素红、潘国平、葛杏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宏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侃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水、朱素红、潘国平、葛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叶金水、潘国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萧宏(201309)保借字第01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金水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固定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约定由被告叶金水、朱素红、潘国平、葛杏利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2014年3月6日,贷款到期,被告叶金水出现违约情形,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另葛杏签订自然人保证承诺书一份,被告朱素红系叶金水配偶。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叶金水立即偿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务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并按年息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利息为427397元)。二、被告朱素红、潘国平、葛杏利对上诉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叶金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叶金水、潘国平与原告萧宏公司签订编号为萧宏(201309)保借字第01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金水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固定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叶金水作为人借款人、潘国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9月10日,萧宏公司向叶金水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3年9月11日,潘国平出具《自然人保证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贵公司与债务人叶金水签订的编号为萧宏(201309)保借字第013《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上述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所提供的物的担保,在贵公司要求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本人放弃要求贵公司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抗辩权利,原意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潘国平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名,葛杏利在保证人配偶一栏签名。另查明,叶金水与朱素红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65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自然人保证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金水、潘国平与原告萧宏公司发生的保证借款法律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债务人叶金水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潘国平也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叶金水归还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并要求潘国平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公告费650元,系被告叶金水、潘国平违约所致损失,故应由两被告赔偿。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叶金水与朱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素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者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朱素红应与叶金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葛杏利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葛杏利并未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自然人保证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名为潘国平,葛杏利仅在保证人配偶栏处签名,故不能认定葛杏利作出了作为保证人身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告要求葛杏利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水、朱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叶金水、朱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650元。三、被告潘国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潘国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金水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6.6元,由被告叶金水、朱素红、潘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审 判 长 朱王飞人民陪审员 钱国珍人民陪审员 娄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其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