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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顺玲与张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玲,张华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1347号原告黄顺玲,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彭永刚,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泉水,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丽,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顺玲与被告张华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张华丽伙同他人突然闯入原告工作单位,先是对原告进行人格辱骂,然后和同伙人一起对原告进行野蛮殴打,致使原告面部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的侵权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郾城区,郾城区法院无管辖权。2、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经审理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地为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被告张华丽的住所地为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雅居园小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证人证言、营业执照、(2016)豫110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侵权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顺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