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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845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丽燕。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会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为迎娶原告,多方借债。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尚可。以上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不错,主要因为双方结婚时购车款发生争议,夫妻之间沟通不够,观点出现分歧,但二人经过五、六年的交往,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相互怨恨,相互责怪,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容易冲动,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原、被告一次重修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会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