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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行初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巧云与仪征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巧云,仪征市公安局,岳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003行初0041号原告冯巧云。委托代理人徐正达,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旭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住所地在仪征市大庆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根云,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平,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岳嵩,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民警。原告冯巧云因认为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仪征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岳嵩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达、吕旭辉,被告仪征市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徐成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平,第三人岳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巧云诉称:原告的女儿和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晚,原告和其女儿、丈夫来到第三人租住的地方,商谈女儿离婚事宜,当原告和其家人到达第三人出租房时,看到第三者也在出租房内,原告便与第三人和第三者发生争吵。第三人为了帮助第三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原告致其受伤,原告因此报警求助。被告仪征市公安局出警后,民警到达案件发生地点时,第三人并没有停止实施暴力行为,其将屋内的玻璃打碎,用打碎的玻璃瓶刺向原告的丈夫,其行为被民警阻挡,但其并未罢休,到厨房拿出菜刀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实施暴力行为被警察阻挡。因第三人无法伤害原告及其家人,第三人为了转移大家的注意力,用其手中的菜刀将自己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照片复印件一页。被告仪征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0月20日晚我局民警接警后积极履职,化解家庭纠纷,原告所诉被殴打、威胁、无事实依据。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我局真州派出所接110指令,工农路天宁巷74-3号巷子里有人吵架。接报后民警罗茂城、吴佩成迅速赶往现场。民警到场后,发现时任岳嵩妻子马久花和母亲冯巧云、父亲马宗前、儿子岳一凡在场,岳嵩右手持有一把厨刀,左手手腕有大量出血,现场未见其他人员受伤。处警民警到现场后,一方面获悉现场人员已拨打120请求急救,待急救人员到场后民警协助其进行手腕救治;另一方面,处警民警制止双方过激的言行,询问现场人员了解情况。经了解,当晚岳嵩、秦玉城、殷超等正在岳嵩租住的暂住屋内吃饭,时任岳嵩妻子马久花和母亲冯巧云、父亲马宗前、儿子岳一凡突然到场进入房间,双方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激烈争吵,马宗前将桌子掀翻,马久花和母亲冯巧云揪打岳嵩、殷超等人,岳嵩要求马久花一方停止无理取闹,离开现场,未果后无奈使用厨刀自残。民警了解情况后,现场对该起因婚姻家庭引起的矛盾进行调解,调解约4小时,至晚上23时许,马久花及母亲冯巧云等人同意离开暂住地。21日凌晨1时许,副所长姚颖在真州派出所约谈岳嵩,继续调解其夫妻矛盾,约谈一个小时后岳嵩表示为了小孩会争取和好。次日,岳嵩、马久花夫妻二人至真州派出所向教导员袁宏峰、副所长姚颖表示夫妻二人已经和好,岳嵩已搬回家住,前期岳嵩租的房子已经退掉,马久花对派出所领导的调解工作表示感谢。综上,该警情系因婚姻家庭引发的民事纠纷,民警到场以后,一直控制事态发展,积极化解矛盾,调解家庭纠纷,整个过程岳嵩无任何殴打他人或威胁他人的行为,原告冯巧云也未向处警民警指控岳嵩有殴打他人致其受伤或其他违法行为。事中、事后真州派出所处警民警均积极履职,化解家庭纠纷,最终调解成功。我局认为,婚姻家庭引发的矛盾纠纷,公安机关通过说理的方式调解纠纷,化解矛盾,方法适当,且岳嵩无任何违法行为,反而原告冯巧云有故意毁坏财物、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告提出的被他人殴打、威胁,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人岳嵩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与真实情况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仪征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岳嵩自述材料;2、秦玉城自述材料;3、殷超自述材料;4、罗茂城自述材料;5、姚颖自述材料;6、袁宏峰自述材料;7、120出诊记录;8、出诊医生询问笔录;9、120接警音频;10、执法记录仪视频;11、110接警音频;12、询问马久花同步录音录像;13、真州派出所接处警大厅音视频;14、截屏照片。第三人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仪征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认为第三人岳嵩个人陈述是其个人意思,未能反映当时的现场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6认为证人未到庭,且几位证人与第三人均系同事,也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该视频中途有切断,亦不予认可;对证据7、8、9、11、12、13、14不持异议。被告仪征市公安局对原告冯巧云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照片非2015年10月20日拍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冯巧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因该组照片并非事发当天拍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冯巧云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仪征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9时50分许,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根据110指令,派警赶往仪征市工农路天宁巷74-3号。民警到场后发现原告冯巧云及其丈夫、女儿等人在场,第三人岳嵩左手手腕有大量出血,其他人未见受伤。到场民警经了解得知,该警情系本单位民警岳嵩婚姻家庭纠纷,便现场进行调解,调解直至当天23时许原告冯巧云等人离开事发地,处警结束。之后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领导又继续对第三人婚姻进行调解,并一度取得较好效果。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冯巧云等人与第三人岳嵩发生的纠纷系因婚姻而引发的家庭纠纷,在无证据证明原告被他人殴打、威胁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解,钝化矛盾并无不当。原告冯巧云要求被告仪征市公安局履行对第三人岳嵩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巧云要求被告仪征市公安局处罚第三人治安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孙安敬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