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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胜全吴某全与张仕雄张某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全吴某全,张仕雄张某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681号原告:吴胜全吴某全,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雄张某雄,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花张某花,1983年5月6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吴胜全吴某全诉被告张仕雄张某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建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波担任记录。原告吴胜全吴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幸山,被告张仕雄张某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花张某花、李志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全吴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张仕雄张某雄赔偿原告吴胜全吴某全的经济损失9516.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张仕雄张某雄跟原告的妹妹吴胜艳离婚,被告张仕雄张某雄因离婚一事怀恨吴胜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张仕雄张某雄将吴胜艳打伤。事后,原告吴胜全吴某全找张仕雄张某雄论理,张仕雄张某雄用刀捅伤吴胜全吴某全,经法医鉴定吴胜全吴某全所受的伤为轻微伤。原告吴胜全吴某全被被告张仕雄张某雄捅伤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损失费28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516.20元。由于被告张仕雄张某雄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吴胜全吴某全造成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仕雄张某雄辩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为其妹妹报仇,组织家人到被告做工的地方殴打被告,被告被原告等人殴打时逃跑,原告等人追赶拦截,导致被告无法逃生,原告又再次殴打被告,被告只好自卫,拿出随身携带的工具刀将原告捅伤。整个案件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故意向被告挑衅及对被告进行殴打引起的,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完全属于自卫。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被殴打后,到医院住院3天,产生医药费1285.36元,误工损失3×74.17=22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74.1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总共受到经济损失为2251.36元,被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给予赔偿。原告所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合实际,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按照规定计算,护理费应为:12天×74.17元=890元,误工费应为:26天×74.17元=1928.42元;交通费200元没有有效票据,不应列为计赔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任何过错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因被告张仕雄张某雄伤害原告吴胜全吴某全的妹妹吴胜艳一事,原告带数人到隆林××自治县天生桥XX镇安然XX村当地找到被告索要医药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被告用随声携带的刀具捅伤原告,原、被告双方均因本次斗殴受伤。2015年11月2日至同月14日,原告吴胜全吴某全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殴打原告妹妹一事引发纠纷,继而互相打斗,被告用刀具将原告捅伤,被告作为致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的妹妹受到被告伤害一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原告方理应克制情绪,避免产生新的纠纷,采取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医药费问题,但原告未能克制情绪,带人去找被告索要医药费,进而与被告引发互殴行为,原告存在着明显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基本情况,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提出其实施的是正当防卫行为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受伤总共受到经济损失2251.36元应由原告给予赔偿,因原、被告互殴系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不具有同一性,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双方行为为损害共同原因的情况不同,故不能相抵,权利人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凭计4108.2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根据其的户籍信息,应当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即27071元/年÷365天×12天=8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健康状况××,可按护理人员1人参照误工费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27071元/年÷365天×12天=89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其提出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计算,原告吴胜全吴某全因受到伤害损失共计7088.2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仕雄张某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吴胜全吴某全因本次侵权行为受到损害50%的赔偿责任,共计应向原告吴胜全吴某全支付赔偿费354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仕雄张某雄给付原告吴胜全吴某全赔偿费3544.10元;驳回原告吴胜全吴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胜全吴某全负担25元,由被告张仕雄张某雄负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汇款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建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