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三术、陈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三术,陈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537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0759271U。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三术,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陈加红,女,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被告刘三术妻子。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刘三术、陈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锐、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三术、陈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三术、陈加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989.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自2013年7月29日起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本金2598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三术、陈加红承担。事实与理由:刘三术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7月28日从凤阳农商行明都支行处借贷款本金26000元,用于建大棚,约定到2013年7月28日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陈加红与刘三术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催要,刘三术于2015年6月21日被凤阳农商行系统扣还本金10.12元,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刘三术、陈加红未提出答辩。凤阳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凤阳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并证明凤阳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刘三术、陈加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三术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三术、陈加红的身份情况。刘三术与陈加红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刘三术于2012年7月28日从凤阳农商行处借贷款本金26000元,约定到2013年7月28日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因刘三术未能按期还款,凤阳农商行于2016年4月12日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刘三术、陈加红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刘三术、陈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刘三术与陈加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8日,刘三术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都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三术借款本金26000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年利率为10.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刘三术在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都信用社出具的26000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刘三术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12元。2016年4月12日,凤阳农商行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催收,陈加红在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处签名。经催要,其余本息刘三术、陈加红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凤阳农商行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70号文件批复,同意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刘三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刘三术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三术与陈加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三术、陈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989.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自2013年7月29日起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本金2598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387元,由被告刘三术、陈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