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三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志与被告杨增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志,杨增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马建志,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金勇,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京俐,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增良,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建志与被告杨增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勇,被告杨增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承包龙口市金鑫黄金有限公司杏树夼矿井,雇佣原告从事掘进工作。2013年7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矿石砸伤左手,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离断伤。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对其他费用被告拒绝赔偿。经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81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龙口市金鑫黄金有限公司将杏树夼矿井掘进工作包给仲伟芳,仲伟芳又包给被告。原告找的被告要求在这个矿井干活,工程上岗证是仲伟芳的。2013年7月7日原告工作中被矿石砸伤左手是事实,但是是因为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从事爆破工作,听说当时原告没有爆破证。对原告在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十五天无异议,全部费用是被告所出,另外还给了原告200元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从钟伟芳处承揽杏树夼矿井的掘进工程。被告将掘进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系受被告雇佣从事掘进工作,被告辩称系原告从被告处承揽掘进工程。2013年7月7日,原告在从事矿井掘进工作中抽取钻头时左手被碰伤。当日,原告即入龙口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中医诊断)左手食指末节离断伤(西医诊断),前后共住院15天,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关于医疗费数额原告陈述不知道,被告陈述花费12000-13000元左右。被告另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钟伟芳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协议书现仲伟芳在杏树夼包活,把活转包给杨增良、杨增良把进尺包给马建志干,把手指砸断,杨增良给马建志入保险,经住院治疗出院疗养。经我们叁人协商以后出现所有事情与矿部无关。我们通过保险公司处理。当事人签字:马建志甲方:钟伟芳乙方:杨增良”。2014年1月20日,原告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烟北司鉴[2014]临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马建志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马建志的休治时间:3个月;3、被鉴定人马建志需1人护理半月。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81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2、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交通费100元;5、残疾赔偿金18892元(按照2013年农民身份主张9446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38192元。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证人马广田到庭作证,证人马广田陈述其与原告一起给被告干活,其在被问及原告受伤经过时陈述“当时受伤时我在场,我当时扶钻杆,我俩踩着梯子在上面打钻,马建志往外拔钻杆的时候手碰在梯子上,钻杆把手碰断了”“当时站在梯子上,与钻杆是一平的,马建志往外拔的时候,拔的有点急,一下手就碰到梯子上了,是让钻杆打的”。在被问及被告发工资时通过谁发给你们的,其陈述其工资是原告发给。原告提交保管员证件一份,以证明其具备爆破技能取得资格证。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十张陈述五次从下丁家镇到中医院往返,每次往返2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协议书、保管员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何种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关系,原告除申请证人马广田出庭作证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仅凭证人马广田证言不足以认定双方间属于雇佣关系,但通过原告签字的其与被告及钟伟芳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那么原告作为承揽人在施工中受伤,被告作为定作人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是何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井下掘进工程属于矿山工程,理应需相应资质。被告无承揽工程资质,且其又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被告存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比例应以5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关于司法鉴定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应以司法鉴定书为准。一、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关于其收入状况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农民身份,其误工费应以当时无固定收入农民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4713元(1571元/月×3个月)。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就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未提交证据,护理费应以当时普通护工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750元(50元/天×15天)。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450元(50元/天×15天)。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无异议,本院对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定。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支持的数额为24905元,应由被告承担50%即12452.5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元生活费,被告仍应给付12252.5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良赔偿原告马建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252.5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建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马建志承担513元,由被告杨增良承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妮人民陪审员 张殿太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战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