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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韦海玖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4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海玖(自报),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柳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5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海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海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韦海玖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拥军路40号对出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韦海玖、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人员于当日18时将韦海玖传唤至大岭山交警大队约束至酒醒。经检验,韦海玖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82mg/100ml。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海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韦海玖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且拒不到案。2016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在大岭山镇大岭村东纵路95号东莞市誉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将韦海玖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海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海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海玖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海玖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海玖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海玖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较高,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摩托车的处理问题。因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已人为磨损,系权属不明,应退回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关于本案被告人韦海玖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韦海玖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韦海玖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海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