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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行终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宣城群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人民政府、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州区分局、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城群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人民政府,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州区分局,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8行终38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群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古泉镇富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9572946-2。法定代表人汤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古泉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0325003-X。法定代表人叶成志,镇长。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该镇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州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西林新村入口处,组织机构代码00324919-4。法定代表人程禹柏,局长。委托代理人秦仁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科生,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明镜路思佳花园北1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3003249514X。法定代表人沈明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群,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丁向前,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城群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人民政府、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州区分局、原审第三人宣城市宣州区财政局行政合同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宣城群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宣告判决前,宣城群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宣城群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宣城群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6元,减半收取4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6元,减半收取4543元,合计9086元,由上诉人宣城群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