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广厦物业有限公司与张红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广厦物业有限公司,张红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974号原告博罗县广厦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观园路阳明花园内**号。法定代表人张少鸿。委托代理人张秀武,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英,女,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广厦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广厦物业有限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广厦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18日与阳明花园小区建设单位博罗县金龙房地产公司协议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管理小区物业。物业服务费每月每户35元,从交房之日起开始交纳。并依据博罗县物价局、房产管理局文件《关于公布博罗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通告》博价47号规定,多层无电梯住宅三级物业管理收费基准价为0.4元/月*平方米,原告按每月3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新物价局文件出现,2015年4月份开始原告按住房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60元,100平方米以下按50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被告所购买的小区21栋B2梯603房的房屋,从2012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980元,路灯费48元,累计欠款人民币2028元。原告多次上门和发催款通知进行催款,被告均无故拖欠应交的各种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敬请判允。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980元、路灯费人民币48元,合计:2028元(暂计:2012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2、身份证;3、房产登记信息;4、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5、博罗县物价局、房管局《关于公布博罗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的通告》博价(2005)47号、(2015)1号文件,6、收据。被告张红英辩称,物业费我的单车间漏水,物业不去处理这些事情,我是08年买的房子,也没有签过什么合同,服务费不明细。公司账目不明确。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追缴服务费、水费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1995年10月31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阳明花园小区内车辆保管、房屋管理及环境卫生管理。原告具备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三级。1999年9月18日,原告与博罗县金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阳明花园二期住宅小区共十一栋的物业管理。被告是位于博罗县罗阳镇观园路阳明花园21座B603号房屋的权属人,房屋面积为131.28平方米,属于多层无电梯住宅。2005年10月25日,博罗县物价局、博罗县房产管理局联合下发博价(2005)47号《关于公布博罗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通告》。根据该通告,博罗县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对多层住宅(无电梯)业主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4元/平方米。原告已将博罗县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在阳明花园内进行了公示,实际上原告对阳明花园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每月每户收取35元的管理费,被告按该标准缴费至2012年3月。同时,原告向阳明花园业主每月每户收取1元的路灯费,而阳明花园业主也按此标准缴费。2015年1月4日,博罗县物价局、博罗县房产管理局联合下发博价(2015)1号《关于调整博罗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通告》。原告根据该通告,从2015年4月份开始按住房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业主每月每户收取60元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具有物业管理的资质,因此原告依法可以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与博罗县金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负责阳明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与业主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即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业主交纳相应的服务费。原告在2015年3月止按每月35元、在2015年4月起按住房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业主每月6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未超过相关的标准,并且已对相关收费标准进行了公示,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时予以交纳。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980元(从2012年4月计至2016年3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路灯作为小区公共设施,相应费用理应由业主合理分摊。原告向被告每月收取1元的路灯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路灯费48元(从2012年1月计至2015年12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物业管理不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980元(从2012年4月计至2016年3月)、路灯费48元(从2012年1月计至2015年12月),合计2028元给原告博罗县广厦物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润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