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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032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680号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谷阳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63215752。法定代表人:朱克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晓,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普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孟康,农民。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镇农商行)与被告孟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霞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固镇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孟晓、崔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孟康向我行杨庙支行(原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庙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20日到期,月利率9.25‰,并约定逾期未给付的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我行杨庙支行给孟康放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孟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从孟康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自动扣除了5.79元的本金,故现要求崔怀华偿还借款本金29994.21元及利息、罚息10446.09元(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并偿还自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加收50%的罚息,要求孟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孟康未到庭未作答辩。固镇农商行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及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及原农村信用联社债权债务转移;2、孟康身份证复印件1页、借款申请书1页,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并证明孟康向我公司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1份16页及借款借据1页,证明孟康向我行借款30000元,我行已履行了给被告放款的义务。合同约年利率为11.1%,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孟康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固镇农商行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固镇农商行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真实可信,均予以认定。孟康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固镇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法庭辩论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孟康向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庙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庙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20日到期,月利率9.25‰,每月的第20日结算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50%,孟康在合同中提供了自主支付时的支付账户,当日杨庙信用社给孟康放款30000元,孟康在借款借据中签字,贷款到期后孟康未履行还款义务。杨庙信用社于2015年6月21日从孟康提供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5.79元的本金,现孟康尚欠杨庙信用社贷款本金29994.21元及利息、罚息。2014年5月20日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庙信用社更名为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相关债权债务转移。本院认为:孟康与杨庙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杨庙信用社已履行放款义务,故孟康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孟康仅支付了5.79元本金。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庙信用社更名为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原公司债权债务转移至更名后的公司,故对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孟康支付欠款本金29994.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孟康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4.21元、自借款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和罚息10446.09元及自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该利息按本金29994.21元、月利率9.25‰基础上加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孟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永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