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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康县人,住甘肃省康县,农民。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康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甘KF82**两轮摩托车窜至宁强县燕子砭镇青岗坪村一组罗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行室内,将卧室床铺枕头及被褥下存放的600元现金盗走。2、2016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甘KF82**两轮摩托车窜至宁强县燕子砭镇岛湾村六组齐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翻窗入室内,将卧室木桌抽屉里的1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宁强县燕子砭镇枣林坝村三组张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撬窗入室盗窃作案未盗得财物。4、2016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宁强县燕子砭镇枣林坝村一组沈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从屋顶进入屋内盗窃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后将被盗物品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43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2243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刘某某之亲属已代其退赔赃款700元。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之量刑建议。上诉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出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退赔款领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犯盗窃、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较短时间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00元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理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甘KF82**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三、随案移交物品:黑色外套一件、黑红外套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