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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常沪线网有限公司与潘凤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常沪线网有限公司,潘凤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055号原告:泰州市常沪线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民营科技园吴陵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增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祥,泰州市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凤珍,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法定代理人:王德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常沪线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沪公司)与被告潘凤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凤、曹正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44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74.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881.6元给被告潘凤珍。事实和理由:被告受雇于原告工作,于2014年2月22日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但原告认为明显偏高且有关项目已赔偿,原告至被告家协调又不同意。被告潘凤珍辩称,除仲裁裁决查明的进厂时间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外,对裁决查明认定的其它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裁决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凤珍系智力残疾人,与王德宝为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常沪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2月22日下午,被告在上班工作时跌倒受伤,并先后两次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出院记录中医嘱部分分别载明休息6个月、3个月。后经被告方申请,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5)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受伤为工伤。2016年1月29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通(2015)6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与其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全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次日签收。王德宝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被告6个月工资6300元。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日35元,上述6300元是给付的被告受伤之后的工资。被告受伤时泰州市区执行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069.33元,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泰州市区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70元。另查明,被告因案涉纠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81.6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费20400元。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4日终止劳动关系;2、原告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74.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881.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7380.98元,同时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对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系其派人护理,被告则陈述两次住院前5天系王德宝在医院护理,其余时间系原告派人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第二份系加盖人社部门公章的复印件,被告对第一份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份则认为从笔迹看可能系王德宝书写,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第一份申请表载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参加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第二份则载明为2014年2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收条、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邮寄存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凤珍在原告常沪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原告的时间2016年3月4日应作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关于被告工资标准,双方当庭认可的日工资35元明显低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泰州市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770元,故本院从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兼顾用人单位利益原则出发,酌情确定以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应为4425元。被告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故应由原告依法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意义上的被告本人工资,因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441.6元/月,故本院确定以该标准作为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为其9个月的本人工资,经核算为21974.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及泰州市相关规定,应分别为45000元及20000元。原告辩称应按照全额的20%支付,因其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2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其住院27天,经核算应为540元。4、护理费,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派员护理,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原告已履行相关义务,故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无相关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生活护理,故本院亦不支持。5、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结合相关出院医嘱确定停工留薪期为住院27天加出院后9个月,该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仍应为2441.6元/月。因原告已给付被告受伤后工资6300元,应予扣减,故停工留薪期待遇经核算应为17871.84元。6、交通费,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因治疗、鉴定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营养费、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支付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即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州市常沪线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凤珍于2016年3月4日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泰州市常沪线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潘凤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871.84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211.24元。同时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对被告潘凤珍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原告泰州市常沪线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泰州市常沪线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④帐号:10×××6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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