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秀红与周爱明、苏州工业园区陆之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红,周爱明,苏州工业园区陆之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052号原告:高秀红,女,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阿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明,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陆之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跨春路5号跨春工业坊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敏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负责人:杨少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秀红诉被告周爱明、苏州工业园区陆之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之杰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红及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周爱明,被告陆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建华,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7176.3元;2.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部分医疗费,上述总损失变更为247415.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周爱明驾驶机动车于苏州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周爱明辩称,我是在履行职务,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车辆投保了保险。被告陆之杰公司辩称,我方愿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费用不承担;我方垫付了30000元赔偿款,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周爱明是在履行职务,如有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已提前支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误工期限等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周爱明驾驶苏E×××××大型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方洲路由东向北转弯行驶时,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秀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秀红受伤及车辆受损。2014年5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该队认定周爱明负全责,高秀红无责。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陆之杰公司,其就该车向信达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陆之杰公司为原告预付了30000元医疗费赔偿款,信达苏州支公司预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抄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等期限,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秀红因车祸致左胫骨髁间嵴骨折伴韧带半月板损伤及左三踝关节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等期限有异议,认为过长,认可6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就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等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明确及举证证实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资质缺陷、程序违法或内容失当之处,本院就被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及相应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项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103262.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0元为63262.5元。被告均质证金额无异议,信达苏州支公司另认为其中便利店160元发票不认可,另扣除15%非医保费用。原告述称便利店160元系住院期间购买坐便器等日用品发生。本院认为,双方就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中便利店160元可纳入辅助器具费用项目,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相关诊疗记录和医疗票据佐证,本院经核算医疗费总额为103102.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120)。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标准及金额符合合理限度,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主张住院43天,按50元每天计算为2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00元每天计算120天为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标准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合理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提交银行明细、借款申请,明细显示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收入从1456元至3391元不等,事故后每月收入1800元左右,2016年4月5日一笔一次性失业补助9143.2元;借款申请基本为因事故未能上班,误工费将由全责方承担,因生活原因需向公司先行借款;原告述称受伤前为哺乳期,收入为基本工资,一次性失业补助原为25000元,扣除借款后为9143.2元。原告主张按1820元每月计算12个月误工费为21840元。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且单位多按时发放,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取得停工留薪工资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840元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出生证明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等,主张被扶养人为父高长青(1966年1月22日生)、母柴桂芳(1964年8月7日生)、女张一诺(2011年4月6日生)、子张高瑞(2013年7月28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9932元;被告质证原告父母均未退休,不认可,原告子女均系农村户口,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均未达退休年龄,并无证据表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就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事故前长期在城镇范围内居住工作,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核算为37449元(24966×30×10%÷2)。7、交通费。原告提交部分发票,主张交通费3506元;原告另提交客运公司发票,主张因行动不便,就医时租车并由租车公司工作人员用担架抬上车,支付车费及客运劳务费3060元。被告质证认为客运劳务费属于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结合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参照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8、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医疗器具费发票、担架租赁费收据,主张购买担架210元、拐杖140元,之前租赁担架花费270元。被告质证医疗器具无医嘱,不认可,担架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损失350元,与上述160元合计为510元。9、财产损失。原告提交手机发票、银联刷卡单、收据,主张手机价值899元、电动车价值2180元,事故致损。被告质证认为手机损失未定损不认可,认可电动车损失600元。原告未充分举证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合计600元。10、停车施救费、鉴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停车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7117.5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11252.5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52645元(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停车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万元、600元,合计110600元。陆之杰公司表示自愿承担鉴定费25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其他金额143997.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高爱明承担全责,苏E×××××车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信达苏州支公司应就143997.5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陆之杰公司已垫付赔偿款30000元,另本案诉讼费818元应由其负担,为免当事人讼累,上述陆之杰公司垫付金额与其应负费用折抵后,可由信达苏州支公司直接返还陆之杰公司,相应扣除后,信达苏州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27935.5元,返还陆之杰公司266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秀红赔偿款227935.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陆之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26662元。三、驳回原告高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陆之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朦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