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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6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颜龙与华东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颜龙,华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6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颜龙。被执行人华东明。申请执行人刘颜龙与被执行华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华东明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颜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东明归还借款76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867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华东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华东明立即履行,但华东明至今均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行等各银行调查被执行人华东明的存款,但未查得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华东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本院向无锡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华东明名下有房产登记。因被执行人华东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于2016年8月3日、8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双方当事人于8月22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华东明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1000元给甲方;二、华东明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1月于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元给甲方;三、华东明自2017年2月起至2019年9月每月支付2000元给甲方。四、华东明承诺按上述分期方式支付后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总额76867元的不足部分。另约定:若华东明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相应义务,则双方以76867元结清本案全部债务。若华东明有一期未按约履行的,则甲方有权根据原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协议达成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华东明名下车牌号码为苏B的汽车一辆。该情况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刘颜龙后,刘颜龙表示无法提供该车的具体下落,且双方已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故其不申请对该车辆进行查封扣押及评估拍卖。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1000元,余款以及相关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053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颜龙通报后,刘颜龙表示同意按和解协议履行且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华东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华东明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华东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正在履行,且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刘颜龙亦不能提供华东明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华东明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且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颜龙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华东明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 行 长  潘洪峰执 行 员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