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邹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228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军。该公司星火分理处副行长。被告:邹明生,男,生于1958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邹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明生立即偿还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40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邹明生于2010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300元,期限2年。月利率为7.2‰。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被告邹明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催收公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邹明生未到庭应诉,我院未当庭组织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明生于2010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300元,期限2年。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月利率为7.2‰。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后于2012年5月1日还款800元,2012年11月28日还款500元,现结欠本金4000元。借款期限已逾,原告要求邹明生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邹明生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了借款借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邹明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邹明生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明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邹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