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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郭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485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农历),借款人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郭某某担保。借款人高某某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款人高某某于农历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郭某某为担保人。被告郭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其没有使用该借款,现借款人也联系不到。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由被告郭富城担保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郭某某担保。高玉光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其中利息7400元,本金2600元)。剩余本金274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被告郭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郭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高某某未按规定履行债务,原告周某某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74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