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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行审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东阿友谊医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阿友谊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24行审88号申请执行人: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阿县。法定代表人:赵敬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萌,该单位劳动监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拓,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东阿友谊医院。住所地:东阿县。法定代表人:刘海彬。申请执行人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逾期未按东某社监令字[2015]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缴纳张某丙、张某乙和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下达东某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限被执行人五个工作日内为张某丙、张某乙和补缴社会保险费12674.44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补缴义务。据申请人提交的审查申请书记载,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9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目前被执行人早已停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从当事人行使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系2015年10月14日作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向立案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立案之日起至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应为75日,如延长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本案申请执行人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且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中未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的材料,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中虽有东某社监催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未有任何送达手续,视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处理决定未依法进行催告。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培民审 判 员  刘思源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