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69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孙文芳、张道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孙文芳,张道峰,陈德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69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明哲,该行职工。被告:孙文芳,女,汉族,农民。被告:张道峰,男,汉族,农民。被告:陈德国,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孙文芳、张道峰、陈德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芳、张道峰、陈德国经本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文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道峰、陈德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原告为被告孙文芳授信9万元。借款人于2014年1月30日在我行借款一笔,金额9万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现结欠本金9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文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文芳、张道峰、陈德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孙文芳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孙文芳授信额度为9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文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同时,该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孙文芳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该章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张道峰、陈德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事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并同意对被告孙文芳的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文芳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利率10.8000‰。2014年1月30日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文芳未偿还本金,共偿还利息14267.8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文芳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佐证: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孙文芳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孙文芳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孙文芳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张道峰、陈德国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向被告孙文芳发放的9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道峰、陈德国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孙文芳追偿的权利。被告孙文芳、张道峰、陈德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道峰、陈德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道峰、陈德国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孙文芳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富舜人民陪审员  肖长庆人民陪审员  刘丙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