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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霍军强与沁水县人民政府、沁水县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局、闫麦文认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军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521行初4号起诉人霍军强,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2016年8月18日,本院收到霍军强的起诉状,霍军强称:1993年土地承包时,其承包了沁水县端氏镇东山村集体所有的大圪良土地3.3亩。1999年承包地登记时,村委会计闫国文误将上述土地登记在本村村民闫麦文名下。2011年,发证机关又错误地将土地使用证发放给闫麦文,其多次向沁水县农村集体经营管理局请求变更。2016年8月16日,沁水县农村集体经营管理局作出不能办理更正的答复意见。现请求本院将错误登记在闫麦文名下的大圪良3.3亩土地,更正到其名下。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含变更)属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范围,故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霍军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峰代理审判员  郭晋华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晋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