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慕二生与郎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二生,郎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596号原告慕二生,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明(系慕二生的儿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郎福全(又名郎福权),男,个体户。上列原告慕二生与被告郎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二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福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二生诉称,被告郎福全与本人和丈夫张存荣是邻居,被告郎福全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人丈夫张存荣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8月23日被告郎福全再次向本人丈夫张存荣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郎福全按约定付了1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本人与丈夫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3日,本人丈夫张存荣病故。因上述债权形成于本人与丈夫张存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人作为共同债权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郎福全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320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郎福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慕二生及其丈夫张存荣与被告郎福全系邻里,被告郎福全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慕二生的丈夫张存荣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8月23日被告郎福全再次向原告慕二生的丈夫张存荣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郎福全按约定利率2%支付了1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慕二生与其丈夫张存荣多次催要未果。另查,2015年7月3日,原告慕二生的丈夫张存荣病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郎福全与原告慕二生的丈夫张存荣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郎福全向原告慕二生的丈夫张存荣借款的事实清楚,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虽原告慕二生的丈夫张存荣已故,但该债权形成于原告慕二生与其丈夫张存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慕二生作为共同债权人向被告郎福全主张权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慕二生主张被告郎福全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慕二生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其中一笔本金1万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息,另一笔本金1万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息,上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郎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琪祥审 判 员 石 英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