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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5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艳诉被告田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艳,田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758号原告张淑艳,女,汉族。被告田学贵,男,蒙古族。原告张淑艳诉被告田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弛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学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艳诉称,2015年1月15日,田学贵以开店为名向张淑艳借款7600元,约定到2015年11月15日还清欠款,可借款到期后,田学贵以各种理由拖欠偿还欠款,到现在已经拖欠了半年之久,张淑艳多次向田学贵索要欠款,但田学贵总是推脱。原告田学贵为了维权,只得诉至法院。原告田学贵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田学贵向张淑艳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学贵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田学贵承担。被告田学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田学贵向原告张淑艳借款人民币7600元,约定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当日被告田学贵为原告出具金额为7600元的《借据》一份。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朝朝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学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田学贵在接受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学贵偿还原告张淑艳借款本金76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以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给付方式: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淑艳已预交25元),由被告田学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弛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