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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薛某1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薛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150号原告李某1,住天全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高益伦,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1,住天全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薛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邓泽锦与人民陪审员李艳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届时仍未到庭应诉。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李某2于2014年4月4日在天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薛某2随母亲李某2生活,由李某2抚养;婚生子李某1随父亲薛某1生活,由薛某1抚养。被告开始还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但从2015年7月起至今再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只能和母亲李某2一起生活。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致原告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某1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其随母亲李某2生活期间的抚养费,截止2016年7月底共计7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及原告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被告薛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某2与被告于1997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生育长女薛某2,2003年12月生育次子李某1。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天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一、男女双方一致同意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薛某2随母李某2生活,由李某2抚养,婚生子李某1随父薛某1生活,由薛某1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北城街住房一套,双方约定归其子李某1所有(该房由薛某1代为管理使用,与李某2无关联),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处置;四、按揭住房贷款以及个人债务由男方薛某1负责按月偿还,女方李某2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五、男女双方离婚后,女方有权随时相互探望孩子薛某2、李某1。离婚初期被告薛某1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15年7月被告外出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庭审前的2016年7月原告均随其母亲李某2生活,期间学习生活费用由李某2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李某2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及债务承担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在随母亲生活期间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随母生活期间(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抚养费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1随其母李某2生活期间(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抚养费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邓泽锦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