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6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北京黄村卓匠木制品加工厂上诉浙江湖州五岳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黄村卓匠木制品加工厂,湖州五岳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6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黄村卓匠木制品加工厂,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宋庄村育林路**号。经营者吴经纬,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养秀,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五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人瑞路。法定代表人张传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北京黄村卓匠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卓匠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州五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2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匠加工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26日,卓匠加工厂与五岳公司签订设库协议,约定在卓匠加工厂库房设立五岳公司地板库存地。合同签订后,五岳公司多次派人清点库存,但并未支付库费、管理费,给卓匠加工厂造成损失。故卓匠加工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卓匠加工厂与五岳公司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5年5月9日解除,五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卓匠加工厂的诉求。本案所涉协议书系五岳公司与案外人袁珍、蒋芬芬签订,该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五岳公司与袁珍、蒋芬芬形成“设库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供货方为五岳公司,经销方为“北京黄村木制品厂”,协议约定五岳公司在“北京黄村木制品厂”设立基本地板库存,在“北京黄村木制品厂”的协议签字处为“代表人:袁珍、蒋芬芬”。2013年11月8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对五岳公司起诉袁珍、蒋芬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依据五岳公司与袁珍、蒋芬芬签订的供销协议及本案设库协议认定五岳公司与袁珍、蒋芬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袁珍、蒋芬芬支付五岳公司欠付货款,该案经二审维持后生效,二审判决并确认将“设库协议”视为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有违常理。一审法院另查,2009年1月1日,五岳公司曾向“北京黄村木制品加工厂”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加工厂经销其公司地板。一审法院认为:卓匠加工厂主张与五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证明相关合同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卓匠加工厂虽提交设库协议,但该协议显示的名称并非准确的卓匠加工厂。在相关案件诉讼中,袁珍、蒋芬芬明确表示为该合同的一方主体,经审理该案件的法院审查后,亦认为合同方并不包含卓匠加工厂。则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设库协议在五岳公司与卓匠加工厂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五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亦无法显示针对卓匠加工厂作出,且仅凭该委托书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卓匠加工厂所称的合同关系。庭审中,卓匠加工厂申请蒋芬芬出庭作证,但其陈述与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卓匠加工厂无法证明己方与五岳公司存在其所称的合同关系,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黄村卓匠木制品加工厂的起诉。卓匠加工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直接判定涉案《设库协议》解除。理由如下:一、本案审理过程存在程序违法事实如下:1、本案简易审判程序自本案立案之日到裁定生成之日,早已超过独任审判员行使判权仅为三个月的时限,因而承办法官在本案中的裁量权早已失权,其司法权力的在本案的行使违法,二审法庭应予以考量;2、一审裁定疏漏了卓匠加工厂代理人吴养秀的存在,但又同意其个人到庭领取司法文件,且在该人签收司法文件后,又再次向该人并非卓匠加工厂发信送达裁定书,此行为造成法庭笔录中卓匠加工厂陈言中的全部是另一代理人所言,这与现场真实不符,其次一审裁定未能依法定形式要求送达卓匠加工厂,致使法定的“自送达10日”之说无法连续计算;3、卓匠加工厂为证明己方实际履行《设库协议》,代销了五岳公司储物后,通过银行向五岳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在质证时,五岳公司对此是默认的,而一审裁定对该证据不审不列;4、卓匠加工厂带证人蒋芬芬出庭,且由其出证的早在一审裁定反复借用浙江法院关于买卖关系另案判决结论产生的讼前就已生成的由五岳公司自身委托上海律所向卓匠加工厂发出的要求解除《设库协议》的律师函。该证据,法庭和五岳公司均未向证人蒋芬芬给出正面质证意见和调查性的询问,呈现了默认其于本案诉求真实性关联性已经铁证如山,更于本案庭审之刻,呈现了当事人双方一致均要求解除涉案的《设库协议》,而司法判权却不能依法将并无争议的一致要求《设库协议》确认解除,而单向支持五岳公司当庭反悔的妄说即卓匠加工厂不是《设库协议》的相对主体,这是有悖涉案律函抬头已注明其解除《设库协议》是指向了卓匠加工厂。而本案一审却掩盖了此证,故意不审也不列明该项重证;5、一审裁定认为证人蒋芬芬的出证言词与浙江买卖关系的判决一案当庭陈述不一,但却未能将证人蒋芬芬笔录质证当庭,故一审裁定的这一误论并无本案法律事实下的证据可言,况且由于另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本来就不同,一审庭审中向来言词证据中就同一事件,也有不同法律关系下,不同角度的评判而生的不同说法。这是众说周知的言词证据可变性被人理解,但无论如何一审法庭没有出示相关的另案法庭中的笔录为证,就妄言结论说证人证据不可取,是违背民诉证据取证程序的,尤其是对证人蒋芬芬涉案的言词证据具体不列,同时五岳公司对其言词证据并无反驳和反对性质证条件下,一审法庭却代五岳公司在裁定中抗辩更写错误的。一审裁定未能具体列出五岳公司的抗辩意见中承认向北京库存商品是为了“铺货”,并不是将铺货卖给了证人蒋芬芬或是卓匠加工厂,众所周知“铺货”是“存货”大概念下的特定目的用语,就其所有权概念下无论怎样铺货其财产所属仍是供货方的,因而库存是真实发生的。尽管就“北京黄村木制品加工厂”的称呼中,和卓匠加工厂全称中丢失了“卓匠”二字,似乎同时就北京黄村这一行政区划下也可能有诸多木制品加工厂,但就能与五岳公司在这一小小行政区划中发生了业务关系的木制品加工厂还有第二个吗?何况授权卓匠加工厂经营和在卓匠加工厂设库并与卓匠加工厂签订《设库协议》,全部涉案文件文字上称呼的指向只能是卓匠加工厂,涉案的文字性的书证的拟稿人均是五岳公司而不是卓匠加工厂写就,漏字是五岳公司所为,而一审裁定中凡是不能用准确语言,加以定性、定判的疑用词,应该都是法庭必审而不能漏审的甚至故意不审的,一审裁定中凡是写出不明之语均是法庭不作为之力证。因此种种,以未能清楚表明对当事人可做出准确判断之证,均要通过组织质证和证据补强后作出准确判断,而不是偏废后,再又设陷写进裁判文书,这也是提请二审关注之处。二、一审法庭混淆本案三角主体就买卖和仓储二个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关系,而后又借买卖合同关系下的管辖法院判决结论为据,驳回本案要求的仓储合同关系的解除起诉是不当的。本案事实过程中,蒋芬芬作为浙江法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经当事法院判决给付货款。而其供货方的卖主是本案仓储的货主即五岳公司,而《设库协议》卓匠加工厂的代表也是蒋芬芬与五岳公司签署的,蒋芬芬对所销货物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对仓储事宜不承担任何义务责任。浙江法院判决蒋芬芬买货付款,不是仓储代存也无不当,故浙江法院对卓匠加工厂提出仓储合同相对人身份并具此要求解除该合同并无涉及,其对蒋芬芬买卖合同判决之论不适用本案,蒋芬芬即使以仓储行为抗辩,也是就同一事件中寻由抗辩其言词证据本身就未被采纳,不等于仓储在北京原处不曾真实发生,何况同事件中言词证据在不同层面和角度产生合理的变化,也是理所当然,但无论当事人怎样变化卓匠加工厂代为仓储是真实的,涉案《设库协议》也是真实发生的,只是该协议的商品经营项下的内容被两方面履行,一是蒋芬芬个人,二是卓匠加工厂。合同实际构成分析,《设库协议》是复合性的仓储带代销合同,故蒋芬芬个人在卓匠加工厂履行《设库协议》中又直接经销了地板商的部分商品,而没有触及库存商品,而对营销了地板商这一点上,蒋芬芬用《设库协议》部分条款解释自己也并无大错,《设库协议》本身就是复合合同,这才是三角关系中,商品直营和商品仓储代销中形成的不同主体,不同经营方式,这和地板商分别向蒋芬芬和卓匠加工厂开出经营商品的授权书取得证明一致,也和蒋芬芬直接要货经营,而卓匠加工厂代储代营其二种不同行为,在证明点上也是一致。这也和地板商曾向卓匠加工厂要求退还北京仓储商品,解除《设库协议》证明的也一致。只是五岳公司即地板商在一审庭审即将结束回答一审法官问话,“为什么不将仓储货拉走?”五岳公司代理人回话:“北京仓储货的价值由浙江法院判决为蒋芬芬的要货,而判由蒋芬芬给付货款了”。如此一语破天机,直接暴露了五岳公司曾在浙江发起了与蒋芬芬间直接供货其经销数量上的虚假诉讼,故将北京库存货予以放弃的缘故,但浙江法院的诉讼丝毫不影响北京《设库协议》单一性解除,一审法院不应以错救济五岳公司在浙江的虚假诉讼。上诉案情的全部真情才是案件真实状态,而一审法庭无视卓匠加工厂主体真实存在,并于《设库协议》上存在明确的相对方地位这是不容置疑的。至于本案庭审双方各持己见,以及五岳公司举证不能,又及以浙江法院对买卖关系判决来抗辩卓匠加工厂主体实属借虚假之诉的果来为据,不应成为本案合法抗辩之据。五岳公司针对卓匠加工厂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卓匠加工厂提交的设库协议、委托书,五岳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卓匠加工厂主张其与五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卓匠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库协议》、五岳公司于2009年1月1日授权北京黄村木制品加工厂在北京居然建材市场,经销五岳公司“华岳”牌系列地板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的《授权书》、卓匠加工厂通过银行向五岳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以及蒋芬芬的证人证言,蒋芬芬在证言中证明五岳公司授权律师于2011年8月25日致袁珍、蒋芬芬及卓匠加工厂,要求解除《供销协议》、《设库协议》并支付所欠货款或退还木地板等内容的《律师函》,蒋芬芬收到上述函件后,未告知袁珍和卓匠加工厂;蒋纷纷认为其与五岳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系代理性代销行为,卓匠加工厂与五岳公司之间也是代理性代销关系。蒋芬芬在提交证人证言的同时提交了该《律师函》。鉴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湖浔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以及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湖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均查明认定《设库协议》的合同主体为五岳公司与袁珍、蒋芬芬,而卓匠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五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时间早于《设库协议》,且该《授权书》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五岳公司与卓匠加工厂之间存在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关系。卓匠加工厂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卓匠加工厂曾向五岳公司付款的事实,但仅通过付款行为不能当然推定五岳公司与卓匠加工厂之间存在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关系。《律师函》系向袁珍、蒋芬芬及卓匠加工厂发出,且发出时间早于五岳公司向袁珍、蒋芬芬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在该诉讼中,五岳公司并未主张卓匠加工厂系《设库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因此,该《律师函》亦不能证明五岳公司与卓匠加工厂之间存在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关系。由于蒋芬芬与五岳公司之间曾经存在诉讼,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在五岳公司诉袁珍、蒋芬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五岳公司与袁珍、蒋芬芬签订《设库协议》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现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出具的证人证言与蒋芬芬在五岳公司诉袁珍、蒋芬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综上,蒋芬芬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五岳公司与卓匠加工厂之间存在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关系。卓匠加工厂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前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故卓匠加工厂以其与五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卓匠加工厂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卓匠加工厂主张其与五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卓匠加工厂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时 霈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