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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林与秦正刚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秦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190号原告李林,女,汉族,罗平县人。被告秦正刚,男,汉族,罗平县人。原告李林诉被告秦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开新店找原告借款50000元做资金周转,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并写下借条。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后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未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正刚辩称,我向原告借着5万元是事实,但是现在已经赔清了,具体什么时候赔清的记不得了。借钱时没有约定着利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存在争议。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秦正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秦正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其抗辩主张,被告秦正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林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秦正刚向原告李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向李林借到人民币50000元、五万元整,于2015年1月1日还款,借期三个月。借款人秦正刚。2014年10月16日。”被告秦正刚已支付15000元给原告李林,剩余款项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林与被告秦正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秦正刚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但被告秦正刚提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既未写明未付利息是借期内利息还是逾期利息,也未写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所以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原告已经偿还的1500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扣除已经偿还的15000元,被告秦正刚仍下欠原告李林35000元本金未偿还。被告秦正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已经全部赔清,因此其已全部赔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秦正刚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邱桂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