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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1执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世强、樊社福、古怀红与李永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强,樊社福,古怀红,李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1执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世强。申请执行人樊社福。申请执行人古怀红。被执行人李永林。王世强、樊社福、古怀红申请执行李永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世强、樊社福、古怀红于2016年3月15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5��延长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李永林给付申请执行人王世强工资32650元。(二)被执行人李永林给付申请执行人樊社福工资32816元。(三)被执行人李永林给付申请执行人古怀红工资31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永林发出公告,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永林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王世强、樊社福及古怀红分别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71元及执行申请费1347元。2016年6月10日公告期届满后三日内,被执行人李永林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8月11日对被执行人李永林进行银行存款收入、房屋登记、工商注册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永林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1执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修源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景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