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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金有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金有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940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邓均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武鹏,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金有国,男,生于1957年6月8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武鹏、被告(反诉原告)金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让原告为其代买煤炉、PPR管、热水泵,并让原告垫付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39000.00元。事后原告给被告减免了6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的货款3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金有国对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属实。被告(反诉原告)金有国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说给被告减免6000.00元不属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均堂多次打电话让被告在固原电视台为原告做广告,广告费从货款中支付。被告已向固原电视台支付了广告费6000.00元,故33000.00的欠款属实。2015年10月,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达成暖气片买卖事宜。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3000.00元的暖气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在暖气片安装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供暖的基本要求,已安装暖气片的用户以暖气片达不到供暖要求拒绝向被告支付费用,并要求拆除已安装的暖气片,故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格的暖气片,导致购买的暖气片无法达到供暖要求。现被告反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未安装的暖气片共1631柱;2.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暖气片价款共计46524.4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金有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马宝玉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暖气片有质量问题;2.照片5张,其中照片3张(暖气片、锅炉)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暖气片没有合格证,存在质量问题,照片2张(手机短信)证明给厂家反映供应的暖气片有质量问题;3.青岛华孚超导散热常识解答1份,证明原告卖给客户的暖气片质保期为5年;4.超导暖气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超导暖气安装价格表复印件1份、暖气安装结算单1份、销售清单4份,证明青岛华孚超导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金有国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马宝玉证言,原告为被告代购的并不是暖气片,故证人马宝玉所作证言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反诉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证人称2015年10月安装了暖气片,但被告反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供应了暖气片,故证人马宝玉所作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暖气片有关的照片3张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室温达标与否和暖气片质量瑕疵问题都属专门性问题,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短信有关的照片2张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青岛华孚超导散热常识解答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超导暖气安装合同复印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金有国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向原告偿还垫付货款的义务。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金有国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超导暖气片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马宝玉证言,对被告给证人安装暖气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3张无拍照时间照片,本院不予采信。与短信有关的照片2张,与本案争议货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青岛华孚超导散热器常识解答因系被告自己打印,且未盖原告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超导暖气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超导暖气安装价格表复印件1份、暖气安装结算单1份、销售清单4份系被告及他人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暖气片1631柱。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暖气片货款共计3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未安装的暖气片1631��;2.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暖气片价款共计46524.4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其为被告代买了煤炉、PPR管、热水泵,为被告垫付了货款,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了暖气片,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青岛华孚公司超导暖气片货款33000.00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其购买煤炉、PPR管、热水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货款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向原告退还未安装的暖气片,要求原告返还货款,因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暖气片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原告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有国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26.00元(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3.00元(金有国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金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龙代理审判员  任卫敏人民陪审员  曹彩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