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立某与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某,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312号原告:林立某。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丹,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林立某诉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某、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陈某、罗某某以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66793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二分。至2015年6月1日,被告陈某、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但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经与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财务人员核对,对该未付利息16679元没有异议。被告罗某某、陈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林立某提交的林立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据复印件以及安化县航运总公司的证明等三份证据无异议。经查明:罗某某、陈某以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资水名居二期工程。2014年9月2日,罗某某、陈某向林立某借款166793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加盖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印章。至2015年6月1日,罗某某、陈某已偿还林立某借款本金166793元及部分利息,欠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16679元。本院认为,林立某与罗某某、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林立某向罗某某、陈某提供借款,罗某某、陈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已违约,应承担偿还林立某未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罗某某、陈某借用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用于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建设,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项目部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盖章,应对未付借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其民事责任由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后,有权向罗某某、陈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林立某诉请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6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立某借款利息16679元;二、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某某、陈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罗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皓审 判 员 姚建生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