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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姜兴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592号原告姜兴民,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兴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民委托代理人车延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兴民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黑ML18**/黑ML3**挂,挂靠在兰西县路通运输车队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8月16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0时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2016年2月26日早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姜兴成驾驶投保车辆载乘李广才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东村沟五号大桥时与谢永军驾驶的冀AKR2**/冀ATZ**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府公交认字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兴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永军及乘员李广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姜兴成医疗费76715.33元。经绥化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姜兴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自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二)需择期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伤残评定左尺骨鹰咀骨折属十级伤残;脾破裂手术切除属八级伤残。(四)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90日。(六)误工期限180日。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姜兴成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姜兴成各项损失合计33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3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不承担。原告姜兴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合同书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9月2日,原告姜兴民与兰西县路通货物运输车队签订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合同,原告将自有车辆黑ML18**/黑ML3**挂,挂靠于兰西县路通运输车队名下用于运输经营。证明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车辆黑ML18**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证据3、府公交认字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2016年2月26日早3时许,姜兴成驾驶投保车辆载乘李广才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东村沟五号大桥时与谢永军驾驶的冀AKR2**/冀ATZ**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交通警大队认定,姜兴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永军及乘员李广才无责任。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告自有的车辆黑ML18**/挂黑ML3**车辆具备运营资格。证据5、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司机姜兴成准驾车型为A2及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据6、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主要证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司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司机姜兴成各项物质损失330,000.00元,姜兴成已收到原告的赔偿款。证据7、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实:经绥化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司机姜兴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一)自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二)需择期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伤残评定左尺骨鹰咀骨折属十级伤残;脾破裂手术切除属八级伤残。(四)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90日。(六)误工期限180日。证据8、住院病案复印件二册。主要证实:司机姜兴成两次救治的住院时间及住院诊疗护理情况。证据9、医疗费票据及用药详单各二份。主要证实:司机姜兴成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22,299.51元和50,565.43元。证据10、抢救费用票据三页。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为司机姜兴成支付各项抢救费用2,267.39元。证据11、残疾用具费票据一张。主要证实:姜兴成住院期间购买残疾用具,原告支付1,100.00元。证据12、住院病历复印费及诊查费三页。主要证实:原告为司机姜兴成支出相关费用483.00元。证据13、诊断书二页。主要证实:姜兴成的伤在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的诊疗结果。证据14、鉴定费票据一张。主要证实:原告为司机姜兴成支付鉴定费用3,900.00元证据15、司机姜兴成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中兴社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司机姜兴成家住绥化市北林区嘉兴花园小区A3栋3单元402室。证据16、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复印件四页。主要证实:司机姜兴成的父母及女儿等被抚养人抚养费计算的年限依据。证据17、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司机姜兴成的父母姜兆发、于凤琴的子女状况。证据18、工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司机姜兴成月工资为7.00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合同书、保险单复印件、府公交认字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赔偿协议书及收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详单、残疾用具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查费、诊断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过法院或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对抢救费用票据中姜成子的票据有异议,并非伤者户籍姓名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不认可;对司机姜兴成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中兴社区证明、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不了姜兴成父母抚养人情况以及是否丧失劳务劳动能力情况;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肇事车辆系挂靠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并不存在车队与司机的合同关系。另外月工资7,000.00元收入过高,且没有相应的工资凭证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合同书、保险单复印件、府公交认字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赔偿协议书及收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详单、残疾用具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查费、诊断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抢救费用票据中姜成子的票据有异议,本院对姜成子的票据不予采信;司机姜兴成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中兴社区证明、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姜兴民将其所有的黑ML18**/黑ML3**挂挂靠在兰西县路通运输车队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8月16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0时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2016年2月26日早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姜兴成驾驶投保车辆载乘李广才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东村沟五号大桥时与谢永军驾驶的冀AKR2**/冀ATZ**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府公交认字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兴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永军及乘员李广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姜兴成医疗费76,715.33元。经绥化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姜兴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自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二)需择期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伤残评定左尺骨鹰咀骨折属十级伤残;脾破裂手术切除属八级伤残(四)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90日。(六)误工期限了180日。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姜兴成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司机姜兴成各项损失合计33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3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称鉴定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姜兴民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姜兴民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L18**/黑ML3**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姜兴民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等费用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姜兴民保险理赔款3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