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时玉霞与耿昌标、杨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玉霞,耿昌标,杨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005号原告:时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昌标。被告:杨加富。原告时玉霞与被告耿昌标、杨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昌标、杨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耿昌标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2015年12月2日,其又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均由被告杨加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未能归还,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耿昌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加富辩称,欠条上是其签名不错,但其怀疑实际并不存在借款,而且其当时已声明不承担还款义务,除非耿昌标死亡,原告弟弟亦表示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由被告耿昌标、杨加富签名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耿昌标立据向原告时玉霞借款20000元,后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并由被告杨加富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0日,被告耿昌标立据向原告时玉霞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归还,后又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亦由被告杨加富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耿昌标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杨加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耿昌标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杨加富为此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对被告耿昌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加富辩称其怀疑实际并不存在借款,其当时已声明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弟弟亦表示同意,对此被告杨加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杨加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昌标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昌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玉霞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杨加富对被告耿昌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加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昌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耿昌标、杨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春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付 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