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晶洁与被上诉人通化市都雅制衣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晶洁,通化市都雅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晶洁,女,汉族,1964年12月21日生出,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晓霞,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都雅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张运来,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晶洁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都雅制衣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运来及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晶洁一审诉称,1982年11月16日其到通化市第三服装厂工作。1992年被调入通化市第一布鞋厂,不久便长期放假。档案由自己保管。截至2014年12月20日,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后获准退休。2015年5月其到通化市都雅制衣厂索要由其垫付的保险金,该厂称其已不是本单位员工。现请求通化市都雅制衣厂支付其缴纳的社保费用138,459.32元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的部分。通化市都雅制衣厂一审辩称,该厂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韩晶洁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至1993年韩晶洁在通化市第三服装厂工作。1998年6月25日,通化市第三服装厂经转制更名为通化市都雅制衣厂。截至2014年12月20日,韩晶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138,459.32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韩晶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及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韩晶洁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遂判决驳回韩晶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晶洁不服。上诉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通化市都雅制衣厂应当承担相应社保费用。通化市都雅制衣厂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韩晶洁为证实其与通化市都雅制衣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在办理社保时由通化市都雅制衣厂出具的“审批表”复印件。通化市都雅制衣厂认为,为了照顾韩晶洁办社保而帮其出具了该表。因为1992年韩晶杰虽已调入通化市第一制鞋厂,但因韩晶洁说找不到原单位,如果没有该表,韩晶洁就办理不了社保。本院认为,根据韩晶洁自认事实,其已于1992年被调入通化市第一布鞋厂工作。说明其已脱离了与通化市第三服装厂的劳动关系。现仅以办理社保为用途的“审批表”作为其与通化市都雅制衣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韩晶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婉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