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邵金火、刘四年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火,刘四年,邵兰香,邵有连,邵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294号原告:邵金火。原告:刘四年。原告:邵兰香。原告:邵有连。原告:邵有才,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曹溪镇外洪村下马组*号。以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柏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主要负责人:裴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金火、刘四年、邵兰香、邵有连、邵有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有才,原告邵金火、刘四年、邵兰香、邵有连、邵有才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柏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火、刘四年、邵兰香、邵有连、邵有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32754.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请求赔偿的总金额相应调整为1182754.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2时40分许,张锡进驾驶自己的浙J×××××号轻型自卸货车,途经嵊义线6KM+300M嵊州市鹿山街道坂头村地方时,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紧接着浙J×××××号轻型自卸货车侧翻并滑行,与相对方向由邵福生驾驶其自己的嵊州E140710号电动自行车及道路北边的警示牌立柱相撞,造成邵福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护栏、立柱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锡进负事故全部责任,邵福生无事故责任。张锡进的浙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60.79元,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313.25元(5天×5人×132.53元/天),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4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724.67元[包括含邵兰香(××)28661元×20年×50%/3=95536.67元,邵金火、刘四年16108元×22年/2=177188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1590元,合计人民币1182754.7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锡进驾驶的浙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因张锡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的。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及尸体冷藏费共142.51元;误工费应按3人3天每天132.5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邵兰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邵福生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其抚养人有三人,应当除以三;交通费认可1500元;对财产损失认可;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尸体冷藏费及非医保费用共142.51元。因该笔尸体冷藏费系停尸医院等待法医尸检而产生,故属医疗费范畴;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1660.79元。2.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司法实务,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核定为132.53元/天×3天×3人=1192.77元。3.交通费,被告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500元。4.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书、邵福生名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分析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该组证据系用于证明邵福生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中可以佐证,邵福生生前居住于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从事施工工程工作。该组证据及暂住证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死者邵福生生前长期居住于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其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结婚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结婚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上登记的邵福生、邵兰香出生日期均与身份证上所载日期不符,不能证明两人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邵兰香提供的结婚证是为证明其与邵福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虽结婚证中登记日期与二人身份证上所载日期存在出入,但原告邵兰香提供的户口簿可印证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证明,被告对弋阳县曹溪镇外洪村民委员会及弋阳县曹溪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关于死者邵福生弟弟邵飞生的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虽形式上加盖了公章,但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相关规定,死者弟弟有无劳动能力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证明。庭后原告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补强,增加了经办人、村民代表的签字确认。但邵飞生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需经劳动鉴定部门认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7.××证,被告对邵兰香××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该××证中仅可反映邵兰香系肢体××二级,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成年被扶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邵兰香2013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左手臂多处骨折被中国××人联合会评为肢体二级××,但该证中仅载明其系肢体二级××,未对劳动能力情况予以说明且二者间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劳动能力的丧失与否。结合邵兰香提供的有效期限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暂住证,其上载明邵兰香该时间段内从事的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可证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以证明邵兰香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不予认定。8.物价结论书,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查明:1.死者邵福生出身于1970年8月8日。原告邵金火系邵福生之父,出生于1947年4月16日。原告刘四年系死者邵福生之母,出生于1947年2月12日。邵金火与刘四年生育三子,分别为邵福生、邵金生、邵飞生;2.邵金火、刘四年、邵兰香、邵有连、邵有才庭前与张锡进达成和解协议,以张锡进一次性赔偿邵金火、刘四年、邵兰香、邵有连、邵有才保险以外的损失和诉讼费用80000元作结,邵金火、刘四年、邵兰香、邵有连、邵有才放弃对张锡进的其他赔偿请求。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丧葬费、财产损失等未超过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核准。故其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660.79元,误工费1192.77元,死亡赔偿金992405.3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25.33元,计算方式为:被抚养人邵金火、刘四年均已年满69周岁,抚养年限为各11年,抚养邵金火、刘四年的抚养人员除邵福生外尚有邵金生、邵飞生。赔偿标准以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年。据此本院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108元/年×11×2÷3=118125.33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3500元,财产损失1590元,合计1024534.89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金额为1024534.8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本院根据张锡进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邵金火、刘四年、邵兰香、邵有连、邵有才医疗费1660.79元;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邵金火、刘四年、邵兰香、邵有连、邵有才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邵金火、刘四年、邵兰香、邵有连、邵有才1590元,合计赔偿113250.7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金火、刘四年、邵兰香、邵有连、邵有才误工费1192.7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2405.33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911284.10元的90%计820155.6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邵金火、刘四年、邵兰香、邵有连、邵有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6元,减半收取计6008元,由原告邵金火、刘四年、邵兰香、邵有连、邵有才负担(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海 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璐璐(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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