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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宋显军与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显军,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显军,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贾月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长沈路。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宋显军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显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宋显军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被告主体适格。宋显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被告的承包方乌兰浩特市德艺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装潢公司)在被告工地大岭镇金泽物流园区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德艺装潢公司为其发放。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大岭镇金泽物流园区工作时受伤,后原告向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6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将大岭镇金泽物流园区场地硬化项目承包给德艺装潢公司,原告工资由该公司为其发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属于被告主体告诉错误,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显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显军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审裁定驳回宋显军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