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孝帅与李晓霞、尹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孝帅,李晓霞,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333号原告吕孝帅,男,生于1980年9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维吉,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霞,女,生于1981年9月15日,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尹敏,男,1975年8月14日,彝族,农民。原告吕孝帅与被告李晓霞、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孝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吉,被告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李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霞经营弥勒市童欣幼儿园。2015年7月7日,被告李晓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我借款共计41.8万元。分别是2015年7月7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17日借款22.8万元,2016年1月初借款3万元,2016年1月19日借款1万元,2016年1月22日借款5万元。其中22.8万元及10万元的两笔借款被告李晓霞出具了借条给我,其余借款我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晓霞。第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我曾找被告李晓霞讨要欠款,但其以“现在是年关,资金还未周转开”为由未按时还款。后因被告李晓霞多次请求,我碍于与被告李晓霞的亲戚关系,又三次借款9万元给被告李晓霞周转。2016年2月1日,我到被告李晓霞家中找人,才得知被告李晓霞已经几天未回家,且我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李晓霞。现第二笔借款虽未到西,但被告李晓霞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违约。为挽回我的损失,我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41.8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尹敏辩称:我与被告李晓霞已经离婚了,我也不清楚李晓霞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李晓霞未作答辩。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尹敏在本案中双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4份,电子银行转账明细2份。欲证实被告李晓霞向原告借款418000元。经质证,被告尹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与其无关,不愿意质证。被告尹敏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支持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尹敏与被告李晓霞已经登记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李晓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借条2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份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4份中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的记录,能证实被告李晓霞分别于2015年7月7日和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从中国建设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晓霞账户转入10万元及12.3万元的事实,采信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电子银行转账明细2份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4份中2016年1月期间的记录,只能证实原告在此期间内共向被告李晓霞的账户转入9万元,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转账的金额属于被告李晓霞向原告的借款,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晓霞系朋友;二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7日,被告李晓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李晓霞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每月的利息为0.4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晓霞的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晓霞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晓霞于当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2015年11月17日向吕孝帅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用期为四个月(2016年3月17日),利息总共72000(柒万贰仟元)于2015年11月17日一次性扣除(已扣除)。借款人:李晓霞。2015年11月27日。”该借款包含原告曾于2015年8月23日交付给被告李晓霞的现金10万元,以及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晓霞的银行账户转入12.3万元,原告合计交付了22.3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晓霞共支付了原告2015年7月7日的借款10万元在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此后被告李晓霞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现被告李晓霞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霞自愿商定的借款事宜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除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以外,其余约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李晓霞后民间借贷合同分别生效。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李晓霞的义务,被告李晓霞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晓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8万元,对于2015年7月7日的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7日借款22.8万元,对于有证据证实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交付的12.3万元及2015年8月23日以现金交付的10万元,合计22.3万元,予以支持,主张其余0.5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商定用2015年8月23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李晓霞的借款10万元应付的利息冲抵,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2015年8月23日交付的借款10万元约定过利息,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期间共三次借款9万元,只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即支持被告李晓霞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共计人民币32.3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晓霞支付了2015年7月7日的借款10万元在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2.4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晓霞多支付的0.6万元,应在被告李晓霞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李晓霞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31.7万元(32.3万元-0.6万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尹敏与被告李晓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晓霞与被告尹敏在被告李晓霞借款前已经登记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尹敏系民间借贷的当事人或者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晓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孝帅借款本金人民币317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孝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原告吕孝帅承担1963元,由被告李晓霞承担5607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吕孝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解雯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金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