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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舒平安诉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龙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平安,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龙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560号原告:舒平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原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张小龙,董事长。被告张小龙,男,汉族。原告舒平安诉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龙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平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龙经本院合法使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平安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应分配的红利款32350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1日原告与林某某、赖某某(已身故)、张小龙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为25%,并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第五条规定,股东享有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权利,在具体项目中按实际出资比例执行。公司设立后,在临湘市原机械厂内从事“**豪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并于2010年底竣工。该项目最后实际投资8335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267万元,出资比例为32.03%。因被告张小龙与原告等股东发生纠纷,**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委托湖南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进行了审计。经过审计,截止2011年3月29日,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账面尚存现金160万元,银行存款24万元,负债28万余元。所谓负债28万余元,实际上是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应支付给方某某的工程款。但方某某已经留置了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00多万元的三套商品房,以及1个车库、2个杂屋间,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实上不再欠方某某的工程款了。因此,截止2011年3月29日,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面上的180多万元现金,实际上全部是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盈利。其中,股东林某某保管101万元,其余款项以及之后的待售房款全部由被告张小龙保管。2013年4月1日,四股东在**市人民检察院就股东林某某保管的101万元盈利款,达成了以林某某的名义存入建设银行**支行,并和被告张小龙双控,以及协商分配该款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小龙为达到侵占待售房款的目的,不与原告舒平安等股东分配101万元的盈利款,导致原告等股东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因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小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小龙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公司章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的,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了登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审计报告》是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财务审计,审计启动程序合法。同时,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均具有审计资质,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备忘录》是在检察机关组织签订的,《证明》与《备忘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日原告与林某某、赖某某(已身故)、张小龙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为25%,并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第五条规定,股东享有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权利,在具体项目中按实际出资比例执行。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后,在**市原***内从事“**豪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并于2010年底竣工。该项目最后实际投资8335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267万元,出资比例为32.03%。因被告张小龙与原告等股东发生纠纷,**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委托湖南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进行了审计。经过审计,截止2011年3月29日,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账面尚存现金160万元,银行存款24万元,负债28万余元。其中,股东林某某保管现金101万元。所谓负债的28万余元,是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方某某的工程款。2013年4月1日,四股东在**市人民检察院协商,达成了《备忘录》。各股东一致同意:1、林某某保管的101万元以林某某的名义存入建设银行**支行(帐号为622****************),并和被告张小龙双控;2、各股东同意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后再予以分配,如协商不成交由法院启动清算程序,按判决书进行分配。《备忘录》签订后,被告张小龙作为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不组织原告舒平安等股东进行清算,分配101万元的盈利款,导致原告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实现。另查,公司债权人方某某因其已经留置了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00多万元的三套商品房和1个车库、2个杂屋间。自“**豪园”项目2010年竣工至今,未向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舒平安与林某某、赖某某(已身故)、被告张小龙共同出资制定章程,设立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豪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公司章程》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舒平安作为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委托湖南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180余万元。2013年4月1日四股东在**市检察院协商,实际上就是一次公司的全体股东大会,会上达成的《备忘录》实际上就是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各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放置在林某某名下保管的101万元作为利润予以分配。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三年多,但被告张小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履行职责,至今不组织股东对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将公司101万元的利润分配给各股东。至使各股东无法得到应得到的利润,侵犯了原告等股东的盈余分配权。现原告舒平安要求按**豪园的实缴出资比例32.03%按股东会议决议,分配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林某某名下保管的利润101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龙只是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股东红利是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张小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平安红利款32350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临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太平审 判 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孙炎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慧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