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行审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与周淑慎其他非诉执行审查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周淑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7行审20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中段222号。法定代表人徐万忠,区长。被执行人周淑慎,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府征补决〔2015〕49号关于对周淑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要求强制执行该决定中的第二项,即限周淑慎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原合川市XX房屋腾空交付区征收办拆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川府征决〔2015〕1号《关于XX公园和XX滨江路项目征收的决定》,次日作出《关于XX公园和XX滨江路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确定该项目签约期限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被执行人周淑慎在原合川市东津沱XX拥有私有住宅房屋一套,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结构为砖混,证载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确定应补偿建筑面积为86.25平方米)。房屋内有配套设施分水表、电表、闭路电视各1户。经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947元/平方米,该项目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300元/平方米。在实施征收过程中,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因双方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2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作出合川府征补决〔2015〕49号关于对周淑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下列两种补偿方式的其中一种进行安置:(一)货币补偿:区征收办一次性补偿给被征收人人民币394758.75元。(二)产权调换补偿:由区征收办用合川区XX办事处XXB区1号楼23层1号,建筑面积106.32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面积为准)补偿被征收人。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按补偿方案规定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二、限被征收人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原合川市XX楼房屋腾空交付区征收办拆除。三、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区征收办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作选择,视为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同时告知被执行人不服该决定有权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案卷卷宗内载明的被执行人周淑慎的房屋权属证明是编号为第00270**号原合川县房产管业证,与申请人认定的“持有合市字第62283号房地权证”的事实不符,且对被执行人周淑慎的文书送达均是无委托文书的他人签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合川府征补决〔2015〕49号关于对周淑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也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无法计算被执行人不提起诉讼和不履行决定的法定期限,故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征收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川府征补决〔2015〕49号关于对周淑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中的第二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梁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