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廖敏、周青泽等与付云超、王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敏,周青泽,周茂海,卢和莲,付云超,王军,朱超,朱杰,张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8号原告:廖敏,女,生于1987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原告:周青泽,男,生于2012年8月24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原告:周茂海,男,生于1959年3月2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原告:卢和莲,女,生于1962年12月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迎辉,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付云超,男,生于1980年1月19日,汉族,湖北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军,男,生于1985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远,丹江口市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开庭,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超,男,生于1985年8月1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被告:朱杰,男,生于1987年8月12日,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张东,男,生于1983年9月4日,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廖敏、周青泽、周茂海、卢和莲诉被告朱杰、付云超、王军、朱超、张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主审、人民陪审员蒲永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迎辉、被告付云超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长远、被告朱超、朱杰及张东的委托代理人朱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敏、周青泽、周茂海、卢和莲诉称:2015年10月12日下午大约四点,四原告亲属周大伟与五被告及谢敏相约一起到被告朱杰的老家均县镇玩。当天下午5点多,周大伟、谢敏与被告朱杰、朱超、张东一行先行到达朱杰家,而后6点左右被告付云超、王军也来到朱杰家。当晚周大伟、谢敏与五被告都在朱杰家吃饭,当时饭桌上还有朱杰的父母及亲戚。吃饭时桌上人或多或少都有饮酒,酒足饭饱后大家相约到均县镇凤华宾馆玩,晚上在那休息。周大伟、谢敏及五被告一行人来到凤华宾馆登记住宿,到达凤华宾馆后,谢敏要回武当山特区上班,要求周大伟送她回去。于是周大伟驾驶鄂az8t13号江淮牌小型客车送谢敏回武当山,大约当晚10时左右谢敏下车后,周大伟又驾车返回均县镇凤华宾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大伟当场死亡。后经丹江口市交警大队认定周大伟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五被告与周大伟一起饮酒并明知周大伟喝醉后,未尽到帮助、提醒义务,放任周大伟独自驾驶机动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周大伟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因周大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8673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98727.50元(周青泽16681元/年×15年÷2=125107.5元、周茂海8681元/年×20年÷2=86810元、卢和莲8681元/年×20年÷2=8681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因周大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15%,即13010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廖敏、周青泽、周茂海、卢和莲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周大伟驾车送谢敏回武当山特区时已达到醉酒程度,周大伟发生交通事故的起因及经过及周大伟于2015年10月12日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法医毒物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死者是在2015年10月12日晚上发生的事故,调查笔录显示是死者是中午在饭店饮酒造成,不能证明是在朱杰家饮酒造成的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三、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询问笔录7份及原告代理人对谢敏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2日晚上,朱杰置办酒席宴请周大伟与五被告及谢敏,后周大伟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返回凤华宾馆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死,五被告明知周大伟在朱杰家吃饭饮酒后,未尽到帮助提醒义务,放任周大伟独自驾车送谢敏回武当山特区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调查笔录的内容显示死者周大伟当晚并未饮酒;对谢敏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谢敏在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应当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本院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及对谢敏的调查笔录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四、物业公司证明原件及周茂海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周大伟与四原告居住在武当山金丰苑小区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租房协议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发票领购证明情况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周大伟生前经营德盛宾馆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付云超及王军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死者周大伟的父母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这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周大伟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与二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死者周大伟和二被告不是同桌吃饭,更不存在劝酒的情况,不是引起交通事故的诱因。二被告和死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付云超及王军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杰、朱超、张东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死者的父母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殡仪馆吊孝时,五被告当场支付2万元;三被告并没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杰、朱超及张东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中午,周大伟在其自家经营的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沿河路的德盛宾馆与其他朋友饮酒吃饭,饭后被告朱超到该宾馆邀约周大伟一同前往被告朱杰在均县镇的老家游玩,被告朱超遂驾驶周大伟所有的鄂az8t13号小型客车载周大伟、谢敏、朱杰和王东先行前往均县镇,被告王军、付云超及其妻子于当天下午乘坐另外一辆车前往。当晚周大伟、五被告及谢敏在被告朱杰家吃晚饭,饭后因谢敏坚持当晚要回武当山特区上班,周大伟遂驾驶其本人的车辆载谢敏回武当山特区。当晚21时55分将谢敏送回后,周大伟准备再度驾车返回均县镇与五被告汇合,周大伟驾车行至习六路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双龙堰村路段时,侧翻入公路右侧河堤下河道内,造成周大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丹江口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大伟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死者周大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另查明:原告廖敏系死者周大伟的妻子;原告周青泽系死者周大伟的儿子,生于2012年8月24日;原告周茂海系死者周大伟的父亲,生于1959年3月23日;原告卢和莲系死者周大伟的母亲,生于1962年12月1日。原告周青泽、周茂海及卢和莲户口所在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水办事处武当村港尖小区422号,均为农业户口。死者周大伟生前与四原告长期居住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汉十路南侧金丰苑小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周大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取得合法驾驶资格,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熟知并严格遵守。本案中,周大伟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其应当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五被告作为死者周大伟的好友,在与周大伟相约出游的过程中,明知周大伟中午饮酒较多,还处于醉酒状态,却未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有效劝阻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五被告对周大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五被告各对死者周大伟的损失承担1%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因周大伟死亡导致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被抚养人周青泽的生活费125107.5元(16681元/年×15年÷2)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原告周茂海及卢和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0元(周茂海8681元/年×20年÷2=86810元、卢和莲8681元/年×20年÷2=86810元),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二原告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对此酌定确认为10000元。本院经审核确认四原告因周大伟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为6537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抚养人周青泽的生活费12510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五被告承担42187.8元(每人应承担金额为843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杰、付云超、王军、朱超、张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一次性赔偿原告廖敏、周青泽、周茂海、卢和莲损失8437.56元。二、驳回原告廖敏、周青泽、周茂海、卢和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原告廖敏、周青泽、周茂海、卢和莲负担642元,被告朱杰、付云超、王军、朱超、张东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薛 明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蒲永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真珍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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