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显和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健,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8日19时20分许,驾驶吉D557**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胶片厂道口,将站在道南路边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脾粉碎���破裂、胰腺尾部破裂,经手术将脾切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属于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后其在近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甲、冯某某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机动车信息查询和驾驶人信息查询,有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在近亲属规劝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桂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当庭全部履行,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史海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笑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