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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柴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079号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认识,于198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柴某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翠华镇星庄村委会老悟卡村18号五间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某辩称:夫妻发生吵闹属实,但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及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认识,后于198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柴某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柴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赵某某遂外出打工数年至今。原告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已30年,在共同生活的30年中,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吵闹,但没有较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体谅的态度寻求合适的方式加以沟通解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柴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