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7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韩某1与易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易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296号原告韩某1,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女,1941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韩某1与被告易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强,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其父韩某2于1998年去世。父亲去世前,曾明确表示将现在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中二楼分割给原告,当时被告也是认可了的。2011年进行农村房屋确权时,因原告外出务工不在家,被告就将本属原告所有的二楼房屋连同其他房屋全部登记在了被告名下。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易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砖混结构房屋中二楼(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归原告韩某1所有。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儿子,他的父亲韩某2于1998年去世。原告所说的房屋,其实是被告和韩某2共同修建的。韩某2去世前,的确表示过将该房屋二楼由原告所有,我也没有异议。只是2011年确权时,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也搞不懂登记的事情,国土所的同志就没有将他的名字登记在房产证上,只是把被告的名字登记了。所以,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曾在一家共同生活。原告之父韩某2去世前,曾将与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的房屋二楼分割给原告所有,被告当时没有异议。2011年农村房屋确权时,由于原告当时在外务工,被告将自有房屋连同分给原告的二楼部分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登记在被告易某某名下。该房屋共有2层,其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其中第二层建筑面积为43.20平方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生前与被告修建的房屋,应属二人共有。在原告之父死后,该房屋的部分应由原告法定继承,且被告作为该房屋共有人之一,对原告的诉求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将登记在被告易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砖混结构房屋二楼(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归原告韩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洁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