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志成诉被告刘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成又名贾,刘在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273号原告贾志成又名贾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刘在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贾志成诉被告刘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娜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成,被告刘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成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本利,到期被告本利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利息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在祥辩称,借款本金已经还清,5500元是利息款。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本利,月利率的约定看借条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支,证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借条上被告的签字是自己写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刘在祥向原告贾志成借款55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本利,到期被告本利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贾志成请求被告刘在祥给付借款本金5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为利息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认可,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11月30日到2016年5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60元。月利率2%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贾志成借款本金5500元,利息660元。本利共计6160元。案件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