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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慧琼,钱风伟,许健,上海松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金慧琼,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风伟,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淀湖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许健,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珠湖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松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赵青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慧琼与被告钱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松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慧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被告钱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三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6日追加许健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慧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松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慧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5万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3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1日,被告钱风伟因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按照月利率3%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钱风伟可全部归还本金。此外,被告钱风伟告知原告,其所承揽的借贷业务均经严格审核,并以被告钱风伟名义与借款方办理相关抵押,风险由被告钱风伟承担。借款后,被告钱风伟按约如期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钱风伟以拓展新借贷业务缺少资金为由,以上述同等条件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80万元、15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被告钱风伟以投资款的名义出具收条,但实为借款。至2012年9月底被告钱风伟已经支付之前的全部利息,自2012年10月起被告钱风伟不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一次性收回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被告钱风伟口头同意但一直借故拖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被告钱风伟将本案345万元均用于案外人企某的资金周转,并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但后被告自行撤销抵押,导致钱款至今未能追回。2015年11月中旬,原告再次向被告钱风伟催讨借款345万元,被告钱风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风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和被告钱风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代办关系,即原告通过被告钱风伟出借给第三人345万元,和第三人约定月利率3%。被告钱风伟已经全部收到本案的345万元,具体收到款项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收到100万元、2010年2月1日收到15万元、2010年12月27日收到80万元、2011年7月7日收到150万元。被告钱风伟已将上述代收的345万元全部交付给第三人。本案借款本金全部没有归还,第三人将利息支付给被告钱风伟,被告钱风伟转交给原告,支付至2012年9月底。被告许健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本案345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许健不同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他意见均同被告钱风伟。第三人述称,被告钱风伟所述属实,第三人愿意归还原告本金345万元并按照原告诉请2中的计算方式支付原告利息。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原告金慧琼陆续交付被告钱风伟钱款共计345万元。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1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7月7日,被告钱风伟针对上述收款向原告出具收条四份,确认分别收到原告投资款100万元、15万元、80万元、150万元。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钱风伟陆续交付原告金慧琼利息共计942,000元。另查明:被告钱风伟与第三人就本案345万元已办理抵押,抵押人为第三人,抵押权人为被告钱风伟,基于的主合同是借贷关系。再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四份、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原告制作的转账明细表格、结婚登记材料各一份,被告钱风伟提供的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钱风伟向原告借款345万元还是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45万元。被告钱风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45万元。被告钱风伟另提供第三人出具给被告钱风伟的借条复印件及借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另向被告钱风伟借款298万元。另被告钱风伟表示:2012年4月28日,原告、被告钱风伟及第三人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分别向原告和被告钱风伟出具了345万元和298万元的借条。后第三人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延期,并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和被告钱风伟出具了金额为345万元和298万元的打印借款协议各一份。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确认,认为是被告钱风伟为逃避责任,和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从未收到过第三人出具的借条或借款协议。本院针对被告钱风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的形成交付进行了询问。被告钱风伟表示:第三人已将金额为298万元的借款协议通过邮寄方式交予被告钱风伟,故金额为345万元的借款协议亦已由第三人通过邮寄方式交予原告,该借款协议的原件应在原告处。第三人表示:2012年4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和被告钱风伟分别出具金额为345万元和298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并当场交予原告和被告钱风伟。借款到期后,由被告钱风伟销毁上述两份借条原件,第三人又出具两份打印的借款协议并将其邮寄于被告钱风伟。被告钱风伟保留了金额为298万元的借款协议,将金额为345万元的借款协议交予原告。原告表示并未收到金额为345万元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原告也未持有上述借条及借款协议的原件。对此,被告钱风伟及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钱风伟向原告借款345万元的事实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345万元及相应利息均在原告与被告钱风伟之间交付,收条由被告钱风伟向原告出具,被告钱风伟抗辩为代办关系,但其与第三人均未提供付息同期第三人向被告钱风伟交付利息,且受托转交款项的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2、被告钱风伟针对收到345万元款项,与第三人基于借款关系办理抵押,且抵押权人为被告钱风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钱风伟交付第三人款项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3、对被告钱风伟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虽第三人均确认,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其中针对345万元的借款凭证原件,且未能提供已交付原告的相应证据,故均不足以支持第三人是借款人的主张。原告和被告钱风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被告钱风伟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已违约。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钱风伟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借款为被告钱风伟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第三人上海松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风伟、许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慧琼借款345万元;二、被告钱风伟、许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慧琼利息(以本金3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