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从××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51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从××,于河南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3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从××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从××撤回上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刑初3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