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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浩全与朱兰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浩全,朱兰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867号原告:沈浩全。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兰定。原告沈浩全(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朱兰定(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后经被告催讨,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兰定归还原告沈浩全借款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朱兰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