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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804号原告蒋某,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临西县。被告王某1,女,20岁,汉族,农民,临西县大刘庄乡东台庄村人。被告王某2,男,1959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大刘庄乡东台。系被告王某1的父亲。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在被告的催促下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31,000元,后又王某1娇买了手机、手表等物品,共计9,000元。但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费用,被告始终拒绝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给付其彩礼31,000元属实,对原告为被告王某1购买手机、手表的事情,其不知情。原告蒋某向本院提交证人陶某证言一份,陶某系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1的媒人,其称××××年××月,原告蒋某给了被告方彩礼31,000元,被告王某2的妻子把钱收起来了。当时商量了结婚的日期,后来王某1不同意结婚,其找被告要回彩礼,当时被告称三天内返还,但一直未予返还。被告王某2向本院提交证人王某3证言一份,王某3系被告王某2的侄子,其称××××年××月,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1订婚时,原告蒋某给了被告彩礼三万多元,王某1的母亲把钱收起来了。原告又为王某1买了几件衣服、手机等,但其不清楚具体价值。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与被告王某1经媒人谭桂香介绍相识,并在被告的催促下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31,000元,后又给王某1买了手机、手表等物品。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费用,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订立婚约,并给付被告彩礼31,000元,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给被告王某1购买的手机、衣服等性质不属彩礼,故对原告请求返还该部分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彩礼31,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