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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道锋与刘海军、韩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锋,刘海军,韩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772号原告:陈道锋,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军,年龄不详,个体户,住阿瓦提县。被告:韩婷婷,年龄不详,住阿瓦提县。原告陈道锋与被告刘海军、被告韩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及被告韩婷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530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利息5436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50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海军与被告韩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63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1个月内还清,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利息。但此后,被告仅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8500元,尚欠45300元,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刘海军、韩婷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海军、韩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海军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海军向原告借款6380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海军已向其还款共计18500元,现尚欠借款453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海军向原告陈道锋借款63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海军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被告刘海军仅向原告偿还18500元,现尚欠45300元被告刘海军一直未能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海军偿还借款4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海军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利息5436元及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能约定,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被告刘海军与被告韩婷婷是否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于婚姻关系涉及身份关系,本院不宜直接根据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韩婷婷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军、韩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道锋偿还借款45300元;二、驳回原告陈道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70元,已减半收取535,由被告刘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孟唤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