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与王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王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898号原告:汤云常,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冉定琼,女,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李秀珍,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汤绍波,男,生于1992年8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科,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富,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与被告王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被告王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杨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科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198.8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4日,王科驾驶川BR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梓潼县城往江油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汤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王科逃逸现场,造成何定贵受伤,汤林受伤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梓潼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林承担次要责任,何定贵不承担本案的责任��王科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期内。被告王科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王科逃逸事故现场和王科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赔偿清单有些费用过高,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王科有逃逸行为,三者险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已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本事故有两名伤者,存在分摊问题。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赔,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保存在梓潼县人民检察院的王科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卷宗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收款收据,其仅能证实其购买金额,无法证实在交通事故中的受损金额���本院不予认定;2、对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责任划分比例不予认可;3、对王科提供的死因鉴定费、乙醇浓度鉴定等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无关。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死者汤林及继承人情况、事故发生经过、王科向死者家属已支付63000元、王科及阳光保险公司为伤者何定贵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王科车辆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为9368元、汤林车辆损失费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阳光保险公司为王科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EB11XXX轻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梓潼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科不起诉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科是否构成逃逸。交通事故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和公私财物而逃离现场的行为。王科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抢救电话,并委托当地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梓潼县公安局黎雅派出所民警及120到达现场后才离开,其不构成逃逸,也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行为,其不属于阳光保险公司免赔事由,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责任划分。王科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其逃逸划分的事故责任不正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汤���属醉酒驾驶,且在事故发生时其将车辆行驶至道路中间,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综上,本院确定王科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60%责任,汤林承担40%责任,何定贵不承担责任。3、汤林的车辆损失费。汤林的车辆损失费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定王科在本案中承担60%责任,汤林承担40%责任,何定贵不承担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四原告因汤林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22848.50元,2、死亡赔偿金8803元×20年=1760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汤云常:12年×7110元÷3=28440元,冉定琼:10年×7110元÷3=23700元,4、受害人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00元,5、交通费1000元,6、���神抚慰金20000元,7、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274448.50元。此次交通事故还有伤者何定贵,交强险保险金应按二者损失比例进行赔付。何定贵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26834元,四原告因汤林死亡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272948.50元,按照双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所占的比例,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因汤林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00153.70元及车辆损失费150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何定贵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846.3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四原告因汤林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03676.88元,赔付王科车辆损失费5620.80元;汤林承担王科车辆损失费3747.20元。因汤林死亡,本案四原告应在其获得的因汤林死亡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损失填平和公平原则,因王科已向四原告支付6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品迭,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583.4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科车辆损失费及其垫付的费用共计723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因汤林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38583.40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被告王科车辆损失费及其垫付的费用共计72368元;三、驳回原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2元,由原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负担832.80元,被告王科负担1249.20元。(王科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49.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赔付给王科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并将其支付给原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春 名审 判 员 何小���代理审判员 刘 晓 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